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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77年3月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兰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红光乡林泉村后蔡家屯。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7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XX园XX包房内与被害人李某及杨某、起艳等人饮酒聚餐期间,李某酒后无故辱骂起艳,并踹踢在旁劝阻的李某。尔后,被告人李某辱骂被害人付某,并追至大厅内将付某推倒在地并采用蹬踢、揪头发拖拽的方式实施殴打。经鉴定,李某被他人打伤,致右手关节损伤等,构成轻微伤;付某被他人打伤,致头皮挫伤等,构成轻微伤。
案发当日,被告人李某在上址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害人李某已谅解被告人李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起艳、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强制医疗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饭店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谅解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户籍资料》;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桂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14日起至2022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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