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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虹口区。1984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8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赵某在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彩票售卖点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孙某发生争执继而互殴。期间,赵某为泄愤,持刀具将孙某捅伤并逃逸。经鉴定,孙某颈部、胸背部、左大腿刀刺伤致左侧气胸、左肺萎陷30%(未达70%),构成轻伤一级;其外伤引起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
2021年8月22日,被告人赵某在XX路XX路的一家彩票店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及现场视频截图;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恭平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工作情况》、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赵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克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杨 婷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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