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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1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1995年4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蕲春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湖北省蕲春县,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苗润,上海李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男,1990年7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望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黑龙江省望奎县,住上海市虹口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小箴,上海正义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荣喜,男,1988年3月1日出生于甘肃省礼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户籍在甘肃省礼县,住上海市静安区。2014年9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健,上海金沪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刑诉〔2021〕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1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在本市杨浦区XX路XX小区门口附近因琐事与朱某发生口角,继而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与朱某相互拳打脚踢。高某、高某某、谢某先后赶赴现场,亦与被告人宋某、何某互殴。双方从上街沿互殴至机动车道,造成现场多人围观。经鉴定,高某某体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致伤物作用所致,其外伤致体表挫伤已构成轻微伤。朱某体表外伤符合遭受钝性致伤物作用所致,其所受外伤尚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2021年5月21日,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互殴双方表示互不赔偿,互相谅解。
该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宋某、杨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孙斯汀
书 记 员 赵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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