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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1957年5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XX公司注册成立,后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作为办公地点,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有关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6年,被告人曹某入职XX公司,后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胥某、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朱某的辨认笔录,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曹某系从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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