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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女,1957年5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XX,上海XX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业务员,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3月24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宋文花,上海浦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雅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XX公司注册成立,后租赁本市杨浦区XX路XX号XX室作为办公地点,招募业务团队,以投资有关项目为名对外宣传,并许以高息回报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参与投资,通过与投资人签订《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的方式非法吸收公众资金。2016年,被告人曹某入职XX公司,后担任业务员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共计人民币70万余元。
2020年3月31日,被告人曹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胥某、彭某、朱某等人的证言及朱某的辨认笔录,案件调查取证表、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曹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曹某在法院审理期间,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曹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曹某系从犯,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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