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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71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变相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曹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曹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周 雯
书 记 员 王贺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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