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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57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陶XXX,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XX,硕士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因本案于2021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XXX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5月27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陶XXX在G11次列车4车厢内,趁被害人王雨航离开其10B座位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座位前方网兜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下车离开。2021年8月31日被告人陶XXX接公安机关电话后到案,陶XXX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经上海市XX中心鉴定,涉案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156元。现已依法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X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XXX有期徒刑七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陶X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陶X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X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陶立金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乔淑葳
书 记 员 管晓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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