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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8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女,1987年7月27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系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暂住上海市松江区;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袭警罪,于202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9月17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本区XX镇XX公路、某某公路路口处,因实施非机动车不按方向指示信号灯表示通行(闯红灯)的违法行为被民警陆某拦下,后民警陆某在对其核实身份进行处罚时,被告人刘某某趁民警不备,启动电动自行车逃跑,并在逃逸过程中不顾民警警告、制止,驾驶其电动自行车拖拽民警陆某,致民警倒地受伤。经鉴定,民警陆某伤势构成轻微伤。
2021年9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袭警罪,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袭警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袭警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纪红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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