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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薄某某(自报),男,2001年12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因本案于2020年8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11月1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0年7月中旬,被告人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以自己名义办理中国农业银行卡和配套U盾、手机卡后交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该卡在2020年7月20日流入资金180余万元,其中50余万元经查证系陆某、付某等41人被骗资金。
2020年8月16日,被告人薄某某接到民警电话后在其户籍地派出所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薄某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被害人陆某、付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账户信息、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本院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薄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有退赃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薄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薄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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