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66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诉讼代表人吴某,XX公司员工。
被告单位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
诉讼代表人蔡某1,曾用名蔡某2,XX公司员工。
被告人王某,男,1978年3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实际经营人,住上海市长宁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茆志军,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缪某,男,1972年10月9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财务负责人及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住上海市杨浦区。因本案于2020年12月2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南,上海智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居某,男,1975年11月7日出生于上海市,XX,XX公司、XX公司销售人员,住上海市浦东新区。1994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莹,上海汉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1,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辩护人茆志军及上海市杨浦区XX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史南、孙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上海A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后更名为上海B有限公司,由吴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系被告人王某。为经营业务需要,经朱某(另案处理)介绍,王某委托宿州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州C公司)在宿某1(以下简称宿某2)经办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等注册变更、开票等业务,并通过宿州C公司获取宿某2发放的产业扶持资金。其间,被告人缪某系财务负责人,主要负责税收申报、与宿州C公司沟通开票、获取产业扶持资金等事宜;被告人居某系销售人员,主要负责洽谈业务、拟定签订合同等事宜。
2017年9月,XX公司注册成立,由李洪梅担任法定代表人后变更为被告人缪某,落户宿某2。2019年10月,为赚取开票费,由被告人王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授意被告人居某负责洽谈并由缪某负责让XX公司为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江苏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税额人民币(下同)80余万元,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由江苏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其间,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经王某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黎某(另案处理)控制的上饶市D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等为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税额20余万元,价税合计900余万元,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经审计,根据相关协议约定,XX公司就上述开票业务缴纳税款30万余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50余万元。
2019年6月,被告单位XX公司在宿某2注册成立,由石玲丽担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居某担任股东。2019年8月,为赚取开票费,经居某洽谈并由被告人王某决定,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缪某负责让XX公司为衡水E有限公司衡百国际商贸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税额100余万元,价税合计1400余万元,由XX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其间,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经王某联系,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黎某控制的上饶市F有限公司(以下简称F公司)等为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税额20余万元,价税合计700余万元,由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认证抵扣。经审计,根据相关协议约定,XX公司就上述开票业务缴纳税款40余万元,实际造成国家税收损失60余万元。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在本市长宁区XX路XX弄XX花园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同日,被告人缪某在本市杨浦区XX村XX号XX室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1日,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居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该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均数额较大;被告人王某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缪某、居某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六万元;判处被告单位XX公司罚金八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若在审理阶段具有补缴税款等情节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判处被告人缪某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判处被告人居某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审理期间,鉴于被告人王某的退赔情况,公诉机关对其变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