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0刑初662号 (2)
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分别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时指出:1.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再犯可能性低;2.王某已在亲属帮助下代两家被告单位补缴税款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社会危害性小;3.自王某被羁押后,公司陷入经营困难,公司员工亟待王某早日回归社会。综上,请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缪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缪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愿意退出违法所得,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居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居某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并认为居某具有自首情节,在此次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主观恶性不大,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期间,为赚取开票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居某洽谈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缪某具体负责,以XX公司名义为江苏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3份,价税合计1000余万元,税额共计80余万元。上述税款已由江苏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间,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王某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黎某(另案处理)实际控制的D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单位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4份,价税合计900余万元,税额共计20余万元。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19年8月至11月,被告人王某在经营被告单位XX公司期间,为赚取开票费,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授意该公司销售人员被告人居某洽谈并由该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人缪某具体负责,以XX公司名义为XX分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2份,价税合计1400余万元,税额共计100余万元。上述税款已由XX分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其间,为弥补进项发票不足,王某又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黎某实际控制的F公司等公司为被告单位XX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8份,价税合计700余万元,税额共计20余万元。上述税款已由被告单位XX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
2020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缪某分别被民警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告人居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自行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补缴涉案税款,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代被告单位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07.73万元、5万元、5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封某1、封某2、马某、陈某、倪某、林某、张某、朱某、姜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营业执照、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等工商登记资料,伪造的建筑工程合同、装饰工程承包合同,安徽及江西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出具的税收缴款书、发票认证清单、增值税进项发票认证抵扣的说明及清单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企业入驻协议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电子回执等,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在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及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均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缪某、居某作为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被告人王某、缪某、居某依法均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某、缪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吴某、被告单位XX公司的诉讼代表人蔡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居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已补缴涉案税款并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单位XX公司、XX公司及三名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综合各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退赃情况及认罪悔罪态度等,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征管及国家发票的监督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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