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1刑初768号 (3)
上述3家公司均未取得金融融资许可。
10.上海XX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实:
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陈某2及其下属团队与投资人签订红大宝理财合同金额62,430,000元,无续签合同,均已兑付。
2015年12月至2018年10月,陈某2合计收入1,316,959.97元。
11.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作为红上系公司(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变相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单位犯罪是由红上系公司内设部门机构、分支机构、关联公司等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被告人陈某2不参与公司的决策运营,也不决定、控制募集资金的去向,在红上系公司非法募资活动中所起的作用相较于公司主管人员和发挥主要作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较小,可认定为从犯;被告人陈某2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并退赔钱款用于弥补投资人损失;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同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金额、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金额、退赔钱款的具体金额等,对被告人陈某2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直接参与的非法募资金额相较于本案其他同案犯较少,且截止至案发均已兑付完毕,其犯罪情节相对较轻,没有人身危险性,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陈某2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2021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案所涉罪名的相关刑法条文进行了修改,“新法”所规定的刑罚重于“旧法”,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施行之前,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陈某2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的规定。
综上,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2犯(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钱款按照比例发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苏 琼
人民陪审员 李雪珍
人民陪审员 王漪敏
书 记 员 卢 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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