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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3刑终90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女,1974年7月2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郑菊萍,上海市国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永定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永定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辩护人胡源生,上海宝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X,女,1972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汉寿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
辩护人徐虹,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X、XXX、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2021)沪0107刑初5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XXX、XXX、XXX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通知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上诉人XXX、XXX提供辩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履行职务,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调取的厂房租赁合同,重庆市科信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在被告人手机中提取的微信聊天记录,权利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谅解书及转账凭证,上海XX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人江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谢某、胡某等人的供述以及被告人XXX、XXX、XXX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19年起,谢某(另案处理)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路XX号XX室开设服装厂,租赁同区螺涌大塘工业区XX幢XX室作为仓库,雇佣工人大量制作假冒“Burberry”品牌服装并销售。期间,被告人XXX负责管理仓库,被告人XXX负责工厂机修和发放薪水,被告人XXX担任制衣指导。
2020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工厂、仓库中查获12,125件带有“Burberry”商标的服装以及大量带有“Burberry”标识的商标、纽扣等配件,经鉴定,均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经司法会计鉴定,2019年3月至2020年10月期间,谢某对外销售假冒“Burberry”品牌服装金额人民币5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Burberry”服装价值413万余元。
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XXX、XXX、XXX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各被告人的家属分别赔偿权利单位10万元取得谅解并主动退缴。
原判认为,被告人XXX、XXX、XXX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XXX、XXX、X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X、XXX、XXX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各被告人能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权利单位取得谅解并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理。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被告人XXX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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