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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于上海市金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于2021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2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斌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6月,被告人陈某在同案犯卢某(另案处理)的利诱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从上海市至贵州省贵阳市将自己的中国民生银行(卡号XXXXXXXXXXXX0308)、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0813)、金山惠民村镇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3214)、广发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7448)、平安银行(卡号XXXXXXXXXXXXXXX3350)银行卡、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资金支付结算,并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0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交易总流水50余万元,其中20余万元资金系信息网络犯罪资金。
2021年6月20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乔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流水,公安机关出具的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反诈平台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亦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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