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6刑初10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初中文化,无业。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亮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21年1月,被告人吴某某为牟利,在明知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将自己尾号8545的建设银行卡、尾号1675的农业银行卡售于他人。后上述银行卡被用于电信网络诈骗,共有人民币130余万元赃款经上述银行卡转移,其中包括已查实的40余人被骗钱款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2021年2月21日,被告人吴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吴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历次供述及确认的微信账号截屏、微信收款记录截屏、银行短信记录截屏,证人李某1、刘某、步某、浦某、姚某、张某1、张某2、李某2、赵某、王某、沈某等人的证言及提供的转账记录、聊天记录截屏,公安机关调取的开户明细、银行明细、各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资料及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2022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