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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38号 (2)
2020年11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松江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30日,被告人于某某、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21年6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各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四被告人均退出了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胡某1、胡某2、李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辨认、微信聊天记录,证人魏某、于某1、于某2的证言及提交的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道路经营运输许可证、车辆租赁协议、微信收款凭证,证人周某、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涉案照片辨认,证人魏某提交的车辆提货明细、出厂油品合格证,被告人于某某提交的运输清单,上海市石油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报告、称重单,公安机关制作的侦破经过及调取的银行交易记录、被告人黄某某签字确认的付款明细表、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金山区人民检察院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的供述及签字确认的涉案照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主动投案,系自首,真诚悔罪,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于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齐某系初某,认罪悔罪态度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某,积极退赃,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伙同被告人于某某、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危险化学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黄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于某某、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退缴违法所得,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有悔罪表现,均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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