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6刑初1038号 (2)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三、被告人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四、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五、被告人黄某某、于某某、齐某、王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纪红
审 判 员 朱 敏
人民陪审员 孙 静
书 记 员 黄肇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