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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女,1967年8月4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2021年5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下旬起,被告人沈某先后20余次至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绿地新都会B1层盒马鲜生店内,采用多拿少付、夹带出店的方式,窃得该店内的食用油、洗发水、水果等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7,000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同年5月22日21时17分许,被告人沈某再次在上址窃得水果、洗发水、肉食品等商品(合计价值800余元)并欲离店时,被当场扭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绿地新都会盒马鲜生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刘某的陈述;证人倪某1、倪某2的证言;上海市强制医疗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中心出具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监控视频及照片、《盒马APP付款记录》《个人账户信息》《涉案商品价目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调取证据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沈某的户籍信息及其在案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沈某已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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