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136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曾于2018年7月5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21年4月14日因犯诈骗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以帮助被害人包某、叶某将不符合规定的滴滴司机账户通过审核为幌子,先后通过微信转账收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包某、叶某的钱款,合计人民币7,800元。被告人孙某于2021年9月6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二名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漏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孙某所犯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依法予以数罪并罚。
被告人孙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张国滨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