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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6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五华县。曾于2012年5月15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局处罚款人民币五千元;于2019年11月15日因非医师行医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二万六千元;于2021年10月8日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被上海市宝山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处罚款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因本案于2021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骅,上海杰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行医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且曾因非法行医被卫生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后,仍于2021年4月起,在上海市宝山区XX路XX弄XX号XX室其租住处,非法设立牙科诊所,为患者陆某1、陆某2等人提供牙齿诊疗等非法医疗服务。被告人郑某于2021年9月17日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郑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郑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非法行医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7日起至2022年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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