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21)沪0113刑初135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定远县能仁乡农科村小代组35号。因本案于2021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沪宝检刑诉(2021)1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9月12日5时36分许,被告人代某采用溜门的方式进入本市宝山区XX路XX号“老好人”饭店收银处,窃得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玉溪香烟二条。后于当日6时24分许又将上述香烟还回上址。
同年9月15日2时许,被告人代某又采用上述方式窃得上址收银台抽屉内的现金2,800元。当日,被告人代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代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15日起至2022年3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代某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项群军
书 记 员 牛玲玲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