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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7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21年7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欣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用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仍于2020年底至2021年5月期间,根据“鲍先生”(待查)等人要求,在本市虹口区等地办理多张银行卡。同年6月中旬,李某受“鲍先生”指使至福建省泉州市XX小区内,将上述银行卡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2021年6月16日至6月18日,被害人雷某、马某、薛某被他人以投资、炒股为名骗取钱款,其中共计人民币15.4万余元被分别转入李某的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银行账户,上述钱款后均被转出至其他账户。经查,李某上述银行账户中共计被转入人民币145万余元。
2021年7月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马某、薛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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