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09刑初4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滨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系上海手术医疗器械厂员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4月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钟隽,上海国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钟隽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严某、证人刘某均到庭作证。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于2020年12月21日12时40分许,在本市XX路XX号XX号楼XX楼车间内,因琐事与被害人严某发生口角,进而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将被害人严某推倒摔伤。案发后,经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严某右侧第9-12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孟某于2021年4月8日9时许,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孟到案后拒不供认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吴某、张某、龙某、戴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工作情况》及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孟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孟某定罪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孟某否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其辩解被害人严某受伤是严在双方争执时自己摔倒所致。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孟某于2020年12月21日中午12时40分许,在本市XX路XX号XX号楼XX楼车间内,因琐事与同事严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在此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孟某将被害人严某推倒,致严摔倒时其右腰背部撞击操作台附近的垃圾箱而受伤。案发后,经上海XX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严某右侧第9-12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后下肋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右腰背部所致。
被告人孟某于2021年4月8日9时许,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孟到案后拒不供认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严某的陈述,证实其于2020年12月21日中午午休时,在车间内为手机充电之事与同事孟某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发生推搡、脚踢等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孟某用手抓住其脚踝并将其推倒,其倒地时撞击操作台附近的垃圾箱,后被其他同事扶起并感受到右后腰处疼痛,即在同事的陪同下去医院检查,结果是其右侧第9-12后肋骨折的事实。
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孟某、严某系同车间的同事,孟某、严某于2020年12月21日中午午休时,在车间内为手机充电之事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相互发生推搡、脚踢等肢体冲突,在此过程中,孟某用手抓住严的脚,严某为防摔倒即拉孟的衣服,后二人一起倒地,当时孟某倒在严某身上,严倒在垃圾箱上,后严某被其他同事扶起,严说后背部疼,即去医院检查的事实。
3、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孟某、严某所在车间的组长,2020年12月21日中午午休时,其听到车间内有争吵声,即从自己办公地跑到车间内,见孟某、严某为手机充电之事而发生争吵,即上前劝阻,后因一员工找其请假,其便走到旁边与该工谈请假之事,几分钟后看到孟、严二人扭打在一起,后严某侧身摔倒在垃圾箱上,孟某倒在严某身上,其拉起孟后,又将严扶到凳子上,严某说腰疼,其即让其他同事陪严去医院检查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严某的伤情,并经司法鉴定为其右侧第9-12后肋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其右后下肋外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右腰背部所致。
5、证人戴某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孟某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于2021年4月8日上午主动到本市XX城XX村派出所接受调查,但孟到案后拒不供认犯罪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凿、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害人严某所受轻伤是否是被告人孟某的行为所致。合议庭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评判如下:
被害人严某在案发后陈述其右侧第9-12后肋骨折是被告人孟某在双方争执时用手抓住其脚踝并将其推倒,致使其倒地时撞击操作台附近的垃圾箱所致,严陈述的事实得到在场目击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孟某实施了故意伤害被害人严某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严某的伤势是其自伤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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