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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80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3年10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昌黎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市黄浦区打浦桥街道社区管理办工作人员,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居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6月4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8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建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6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牌号沪FXXXXX的别克牌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黄浦区XX路隧道近通耀路北约50米处被设卡民警查获,因拒绝签名确认酒精含量为72mg/100mL的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经警告无效被押至医院抽血时,不服从民警配合抽血指令,被强制抽血。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3mg/mL。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对上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李某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李某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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