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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3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湖南省衡阳市。2021年4月13日因吸毒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处行政拘留12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本案于2021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何俊,上海市三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2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中止简易程序审理,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玲、姜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辩护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3月,被告人朱某受他人招募,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利用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006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17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接收相关网络犯罪赃款,后又将相关款项转移至其他账户,收取转账金额约1%的好处费。经查,上述银行账户共收取郝某等人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21,364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证人郝某、党某、薛某、李某、梁某、董某、姚某等7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人罗某证言;黄浦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相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明细;被告人朱某微信账户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朱某的多次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故可以从轻、从宽处罚。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朱某有期徒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朱某的辩护人认为,朱某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建议法院予其从轻、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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