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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635号 (2)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被告人朱某明知系犯罪所得,仍利用自己名下卡号为XXXXXXXXXXXXXXX062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借记卡、卡号为XXXXXXXXXXXXXXX9006的交通银行借记卡及卡号为XXXXXXXXXXXXXXX4175的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接收相关网络犯罪赃款;并在赃款到账后,以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将相关款项转移至其他账户,收取转账金额约1%的好处费。经查,上述银行账户共收取郝某等人被敲诈勒索钱款共计人民币22,1364元,收款后均被朱某转移,并收取好处费约2,000元。
2021年4月12日,被告人朱某在湖南省衡阳市被抓获,后因吸毒行为于次日被当地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12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2021年4月29日因本案被黄浦公安分局民警押解至本市并执行刑事拘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郝某、党某、薛某、李某、梁某、董某、姚某等7人的陈述、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等证实,其遭网络敲诈勒索,将钱款转入被告人朱某银行账户的事实。
2、证人罗某证言证实,其受“小刀”指使将钱款转入户名为“小刀”账户内的经过。
3、黄浦公安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从朱某处扣押到涉案的邮政储蓄银行、农业银行借记卡的情况。
4、相关银行账户开户、交易明细等证实,涉案赃款的资金流向及最终通过微信转账的事实。
5、被告人朱某微信账户明细证实,朱某以扫描微信二维码的方式转移赃款并收取好处费的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朱某到案经过。
7、被告人朱某的多次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经过法庭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定性正确,但认定被告人朱某系从犯的依据不足,应予以纠正。辩护人关于朱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4月29日起至202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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