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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566号 (3)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涉案关系人赵某1、刘某2、储某、于某、张某、陈某、王某2、王某1、潘某1、杨某1、董某、高某、潘某2、毕某、郑某、杨某2、叶某、彭某、赵某2、伍某、刘某1等人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调取的工商登记材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相关的报名表、协议书、收据及各名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方晨、童鹏、罗某伙同被告人余某、徐某、张某在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中,组织作弊,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考试作弊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对于各被告人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方晨、童鹏、罗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余某、徐某、张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童鹏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晨、童鹏、罗某、余某、徐某、张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庭前,公诉机关就量刑与被告人童鹏、罗某、余某、徐某、张某达成《认罪认罚具结书》并提交法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童鹏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判处被告人罗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被告人余某、徐某、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方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方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方晨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予认定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方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未遂,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方晨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综合考虑被告人的家庭情况,对被告人方晨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童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童鹏表示自愿认罪认罚。童鹏的辩护人对起诉书内容亦无异议,提请法庭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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