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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7101刑初353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XX,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普陀区;因本案于202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沪铁检刑诉(2021)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13日中午,在本市内陆自然水域禁渔期间,被告人周某伙同鄂某(另案处理)携带电瓶、网兜、红色水桶等捕鱼工具至上海市宝山区XX镇XX村苏家桥南侧河道内非法捕捞水产品,由被告人周某实施电捕鱼作业,鄂某拎桶装鱼。二人在捕鱼作业过程中发现前来调查的公安民警,被告人周某将电瓶扔至河道中与鄂某一起逃跑。后公安民警在附近房屋内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同时查获渔获物若干及电网兜一根。经认定,被告人周某系使用电鱼方法捕捞水产品。渔获物已被放生。
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对其所犯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已缴纳增殖放流费用。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拘役三个月,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周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周某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周某自愿购买鱼苗用于增殖放流,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财物予以没收。
周全兵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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