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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20刑初8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男,1977年12月21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学文化,上海江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董时华,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一部刑诉[2021]Z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顾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及其辩护人董时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日11时45分许,被告人殷某在奉贤区望园南路1288弄卓越世纪中心5号楼1306室与被害人何某因工作上的琐事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被告人殷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何某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何某因外伤致左侧鼻骨骨折伴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左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
2020年10月26日,被告人殷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已赔偿被害人何某人民币5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医院检查情况记录,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检察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及移送清单,调解笔录及缴费单据,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因工作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殷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殷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悔罪态度、赔付情况等,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采纳控、辩双方提出对被告人殷某适用缓刑的意见。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殷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裴孙英
审 判 员 朱 秦
人民陪审员 许利忠
书 记 员 瞿丹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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