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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8刑初12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
公诉机关以沪青检刑诉[2021]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0月20日14时54分许,被告人马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沪EX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牌号为沪JXXXX挂的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途经上海市青浦区赵重公路进福泉山园区支路北约7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案发时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7毫克。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重型货车,酌情从重处罚。综合本案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字具结并自愿认罪认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诫勉语:马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沈宝琴
书 记 员 吴悦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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