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390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85年3月31日出生于上海市,XX,大学文化,原系重庆ABB江津涡轮增压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BB”上海分公司)技术部经理,住上海市浦东新区。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利,上海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董某,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南市,XX,大学文化,系青岛航行盾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2021年4月28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月,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发财,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2021]3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及其辩护人张春利、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胡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7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王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潘某利用担任“ABB”上海分公司技术部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质保单据、虚报质保需求等方式,侵占该公司质保零件;由王某将上述质保零件向他人销售后获利并共同分赃。被告人董某在明知上述质保零件系违法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从王某处收购上述部分质保零件并转卖获利。经审计,被告人潘某伙同王某共同侵占“ABB”上海分公司质保零件,向他人销售获利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向被告人董某销售得款84万余元。
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期间,被告人潘某利用担任“ABB”上海分公司技术部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质保单据、虚报质保零件等方式,侵占该公司质保零件。随后,被告人潘某通过网络向他人销售上述质保零件并获利。经审计,被告人潘某通过上述自销方式销售获利134万余元。
2021年4月28日,被告人潘某、董某先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及家属向被害单位退还部分尚未销赃的质保零件并退赔155万元,获得被害单位谅解;被告人董某家属向公安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7万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进一步退赔违法所得27.17万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ABB”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工作经历证明、社保缴费单据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在被害单位的工作经历及涉案期间的具体职务。
2.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潘某、董某等人处扣押得移动电话等涉案物品。
3.证人胡某、董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被害单位内部系统审批操作记录、故障报告书、客户收货询证函、被害单位查扣部分涉案物品照片、相关物流单据、相关网站销售展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潘某利用担任“ABB”上海分公司技术部经理的职务之便,通过伪造质保单据、虚报质保需求等方式,侵占该公司质保零件后独自或经物流方式交由王某向他人销售获利。
4.被害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辞职信、相关物流信息、相关个人银行流水,证实被告人董某案发前曾系被害单位售后服务部员工,在知晓公司售后服务流程及涉案质保零件市场价值的情况下,仍从王某处低价收购涉案质保零件。
5.相关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流水、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实二名被告人的涉案金额。
6.证人罗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二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经过。
7.证人马某的证言、相关款项扣押材料、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收款说明,证实案发后,潘某、董某退赃退赔情况,潘某已得到被害单位的刑事谅解。
8.被告人潘某、董某对上述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独自或伙同他人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董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后转卖获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某、董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潘某到案后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并获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到案后退赔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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