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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3785号 (2)
在上述经营过程中,被告人陆某作为“红牛网”平台运营总部负责人,全面管理配资炒股业务,并使用其本人和雷某、宋某1个人银行账户收支配资炒股业务资金。被告人曾某配合被告人陆某管理“红牛网”平台财务和配资业务工作。被告人陆某后发展被告人黄某、吴某为下级代理(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被告人黄某、吴某雇佣万某、唐某(均另案处理),采用百度贴吧发帖宣传、业务员拨打电话等推广手段,组织客户参与“红牛网”非法配资炒股活动,并陆续发展方某、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其下级代理(位于山东省济南市),公开招揽客户参与“红牛网”平台配资炒股业务。经审计,2020年12月至2021年4月,177名“红牛网”会员累计充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709,464.07元,累计提现2,430,313.00元,差额5,279,151.07元。被告人陆某和涉案人员银行账户收到会员转入金额、收到支付宝、财付通净转入金额合计639万余元。
2021年4月16日,被告人陆某、曾某、黄某、吴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或宣读了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关系人雷某等人的供述、报案书、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审计报告、案发经过表格、被告人陆某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陆某、曾某、黄某、吴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曾某、黄某、吴某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陆某、曾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吴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所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陆某、曾某、黄某、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如实供述罪行,悔罪表现明显,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犯罪中作用较小,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较轻。综上,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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