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沪0115刑初37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社旗县,XX,初中文化,系无锡XX有限公司,户籍地河南省社旗县。因本案于2021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邵宪海,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21]3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奇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邵宪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马某经海博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惠”)、无锡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授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街XX号、XX镇XX路XX号开设门店,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固定高额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以此非法募集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0余万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300余万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和出示了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集资参与人张某某、李某某、季某某、曹、陆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卖多多自动售货机加盟代运营合作协议、海博惠商城会员章程、多宝链认购申请承诺书、欠款协议书、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案发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对基本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0月起,被告人马某经海博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博惠”)、无锡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授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村XX号、XX街XX号、XX镇XX路XX号开设门店,未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通过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承诺固定高额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以此非法募集资金400余万元,至案发未兑付本金300余万元。
2021年5月10日,被告人马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同案关系人张某的供述,证实海博惠、XX公司通过公开宣传,承诺固定收益,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及被告人马某的参与情况。
2.集资参与人张某某、李某某、季某某、曹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卖多多自动售货机加盟代运营合作协议、海博惠商城会员章程、多宝链认购申请承诺书、欠款协议书等书证,证实其经广告或业务员宣传,承诺保本付息,在海博惠、XX公司购买理财产品,后无法兑付本金的经过。
3.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马某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6.被告人马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马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并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退出违法所得25万元,量刑时酌情考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国家金融秩序,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赔在案的赃款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或责令退赔后发还。
被告人马云飞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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