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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327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在提起公诉前已将挪用资金退还,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黄凤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2022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审 判 员 项群军
人民陪审员 李有君
书 记 员 倪 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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