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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0刑初109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1989年6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宜章县,XX,户籍在湖南省宜章县。因本案于2021年7月14日被拘传,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颖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起,被告人刘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仍根据他人安排,伙同张某(另案处理)使用本人身份证明共同申请注册佛山市A有限公司、佛山B有限公司,并向交通银行申请办理上述两家单位的银行结算账户提供给他人使用,从中获取好处费。
2019年11月至同年12月间,冯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等人遭受电信网络诈骗,在本市杨浦区等地向上述银行账户转账共计人民币100余万元。另查明,上述银行账户汇入金额共计人民币400余万元。
2021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在住所地被民警抓获。同时,民警从刘某处查获涉案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蔡某、朱某、薛某、凌某等人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扣押清单、扣押笔录,佛山市三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等,交通银行提供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账号信息、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截图,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确认。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律师见证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等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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