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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806号 (2)
被告人王某、郝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等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两名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证据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郝某单独或共同开设赌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0日起至2022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郝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郝某违法所得及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池晓烽
书 记 员 李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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