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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51刑初45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女,1973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宝应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文盲,渔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抓获,同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祎宸,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21〕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非法狩猎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怡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及本院通过上海市崇明区XX中心为其指派的辩护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20年11月份,被告人王XX在明知崇明区系禁猎区的情况下,仍在崇明区XX镇的农田内使用铁夹猎捕黄鼬,皮毛由陈某(另案处理)销售牟利。2020年12月10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至被告人王XX位于崇明区XX镇XX村XX号XX室的暂住地将其抓获,并查获到疑似黄鼠狼去皮尸体37只、鸟类尸体3只、铁夹1个。经认定,疑似黄鼠狼去皮尸体系黄鼬,鸟类尸体系白鹭,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被告人王XX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持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动物尸体照片、刑事摄影件、全国库信息资料的个人信息,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政府通告,上海野生动植物鉴定中心出具的野生动植物物种鉴定证书,上海市XX事务中心出具的管理部门意见,同案关系人陈某的供述,被告人王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猎捕黄鼬37只、白鹭3只,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X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XX拘役五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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