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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6刑初1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自报),男,1992年4月29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系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本案于202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21]10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21年3月10日至4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资金来路不正,仍提供本人微信、银行账户协助接收并转移资金,从中获利人民币7000余元(以下币种皆同),张某银行卡内异常流水共计200余万元;上游犯罪被害人施某、梁某、刘某被他人网络诈骗的钱款共计11,000元转入张某微信账户中,并被张某提现至其银行账户后转出。
2021年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张某自愿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刘某经济损失3500元。本案审理期间,张某退缴违法所得7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具有自首、从犯、认罪认罚、自愿补偿上游犯罪被害人等情节,建议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如审判阶段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有退赃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在案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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