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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5刑初2839号 (2)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其他单位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作为某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被告人冯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暴某、董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某、被告单位联纵数据公司具有自首情节,分别减轻或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赵某、董某、王某、被告单位某某公司认罪认罚,被告人暴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均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在案发后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冯某、赵某、暴某、董某、王伟从宽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暴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董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单位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单位),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足部分责令退赔。
被告人冯某、赵申、暴某、董某、王伟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倪陆俊
人民陪审员 蒋晓慧
书 记 员 谭奕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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