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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49号 (2)
被告人苏某、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苏某的犯罪金额有异议,提出有部分金额属于娱乐性质的打赏,不属于诈骗所得。
被告人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提出上述被告人系从犯,有坦白情节,希望给予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起,XX公司、追梦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授意公司业务员负责在多个网络游戏平台大厅内,假扮美女玩家以处网络情侣、收徒等为幌子吸引被害人,并引流至“小小语音”“哒哒语音”等开设的直播间,由在线女主播与前述业务员进行对接后,女主播再以谈恋爱为名,虚构打赏即可线下见面、PK、“守护”、业绩不达标将会被开除等幌子,欺骗被害人在语音平台进行充值并打赏。其中,涉案打赏金额中,业务员从中获利5-10%。
被告人苏某为追梦公司新沂五部部长,被告人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等人为业务员。上述被告人为招揽被害人,在王者荣耀、QQ飞车等游戏大厅,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发布“美女招揽徒弟”“美女陪玩”等诱导性信息,诱导被害人添加其QQ、微信好友。随即,通过QQ、微信等聊天工具,以女主播身份将被害人诱骗至“小小语音”等直播平台,并将被害人推送给XX公司下属女主播。经XX公司下属主播实施诈骗后,提成金额记入各人公司后台私人账户中。经审计,被告人苏某作为新沂五部部长,诈骗被害人829,603.97元;被告人姚某诈骗被害人310,161.86元;被告人李某诈骗被害人193,093.14元;被告人焦某诈骗被害人165,759.42元;被告人力某诈骗被害人143,242.00元;被告人段某诈骗被害人118,020.49元。
2021年5月10日,上述六名被告人在江苏省徐州市新沂市XX苑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李某退出违法所得35,000元,被告人段某退出违法所得45,000元。
上述事实,除有被告人苏某、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的在案供述外还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王某1、姚某、黄某1、左某、王某2、刘某、黄某2、林某、王某3、陆某、梁某、熊某等人的报案笔录、自述材料及转账凭证,证实上述被害人通过网络游戏平台被引流至直播间,被女主播以谈恋爱为名编造理由骗取钱款的经过。
2、同案关系人郭某、张某、李某、高某、徐某供述,证实入职XX公司、追梦公司的人员明知公司的经营模式是通过虚假方式将网络游戏平台的游戏玩家引诱至直播平台,再通过女主播诱骗客户消费,并从中获利。
3、XX公司、追梦公司业务员李娟、韩诗宇、唐玲香、周如月、曹迪、黄丽丽、邹靖、王梦瑶、许梓玲、周志的陈述,证实XX公司、追梦公司的经营模式及诈术手段。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到用于实施诈骗的电脑、手机等。
5、微信聊天记录,证实新沂五部相关人员通过微信聊天结伙女主播对被害人实施诈骗。
6、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各被告人的诈骗被害人的金额经过鉴定单位审计,其中,被告人苏某在任部长期间骗取829,603.97元;被告人姚某骗取310,161.86元;被告人李某骗取193,093.14元;被告人焦某骗取165,759.42元;被告人力某骗取143,242.00元;被告人段某骗取118,020.49元。
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公安机关于2021年5月10日抓获被告人苏某、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伙同他人,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苏某犯罪金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犯罪金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苏某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系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对被害人实施诈骗,其间女主播以各种理由让被害人通过充值、打赏方式进行消费实则是诈骗行为人实施的具体诈骗方式,即便被害人的部分消费金额形式上系基于娱乐性质的打赏支出,但对于诈骗行为人而言其主观方面实质上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钱款的故意,故被害人该部分支出应当计入被告人的犯罪金额,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苏某、姚某、李某、焦某、力某、段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段某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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