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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13刑初1148号 (2)
被告人毛思奇、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于2021年5月1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毛思奇、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分别退出赃款38000元、10020元、5000元、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车照旺、杨某、宋某、吴某的陈述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等报案材料证实,其在均在玩网络游戏时结识网友,对方向其推荐直播平台小小语音,后在诱导下,在平台充值,给女主播打赏。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扣押被告人手机等作案工具。
3、证人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唐某某组内业务员,负责在腾讯游戏内通过玩家的心悦等级(反映游戏内消费金某),判断玩家经济实力,想办法将有经济实力的玩家引流至平台女主播。
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平台数据、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骗取的金某。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工作情况》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到案。
6、被告人毛思奇供述,2020年4月入职追梦公司,同年6月担任二部部长,负责员工管理和面试。而王武龙入职二部时间是2020年7月。
7、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20年3月入职公司,同年12月担任二部组长,负责管理李某某等十几名组员。
8、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20年10月唐某某将其带入追梦公司上班。
9、被告人汪某供述,2020年12月入职二部,唐某某系其组长。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思奇、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电信网络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其中毛思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诈骗数额巨大,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审计报告中的骗取金某部分是被害人消费金某扣除业务员和主播打赏金某,并不包括被害人私下与被告人网购、充电话费、叫外卖的金某。另审计报告中骗取金某部分,确实存在被害人没有报案情形,但被害人也是基于被主播虚构事实受骗后给主播刷礼物进行打赏消费,故不应扣除未报案被害人的被骗金某。被告人毛思奇、唐某某的供述证实部长、组长对下属组长、组员具有管理职责。被告人毛思奇2020年6月担任部长,王武龙2020年8月起入职二部,故王武龙骗取的金某应计入毛思奇犯罪数额中。唐某某担任组长一职,其组内业务员诈骗数额应计入其犯罪金某。故对毛思奇、唐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数额中有1万元系组长的业绩,故对辩护人提出应予扣除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毛思奇、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毛思奇、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毛思奇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毛思奇、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均退出部分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减轻、从轻、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思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6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3年5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2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2022年1月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毛思奇、唐某唐某某李某某汪某继续退赔。
六、犯罪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晓红
审 判 员 徐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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