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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7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网约车司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文荣,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及其辩护人周文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于2021年7月28日下午5时30分许,在本市虹口区XX路、XX路附近,因交通违章被民警拦下接受处罚,其趁民警娄某对其处罚不备之际,窃得娄放于身旁的警务专用华为牌Mate305G型128GB手机1部(内装有交通违章处罚软件,价值人民币1,778元),后携赃离开现场。被告人武某于当日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又返回上述案发地。到案后,被告人武某第一次被讯问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娄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材料、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武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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