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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7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5年6月5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大专文化程度,系上海XX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本市静安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5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释放,同年6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乐多,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周乐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5月20日,公安人员根据线索至本市青浦区XX镇XX公路XX号对被告人黄某进行调查时,黄主动向公安人员交代非法持有仿真枪的事实,并于次日带公安人员至其位于江苏省太仓市XX镇XX路的太仓XX有限公司,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仿真枪4支。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黄某持有的4支仿真枪均系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黄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拍摄的赃证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钧宇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
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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