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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7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6年1月23日出生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2004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0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1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8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12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3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9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1年9月20日,被告人陈某在本市虹口区XX公路XX号XX店门口,从被害人黄某随身携带的斜挎包内窃得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的手机,后逃逸。
被告人陈某于2021年9月22日在本市静安区XX路、XX路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黄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犯罪嫌疑人陈某到案情况说明》、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自愿认罪认罚,可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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