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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70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1979年9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2008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2015年5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伟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10月中旬起,同案关系人郑某(已判决)出资租赁本市虹口区XX路XX号XX楼场地并雇佣被告人罗某及同案关系人廖某、陈某、季某(均已判决)共同在上址开设网络百家乐赌场牟利,其中被告人罗某负责“接和”。
2021年8月4日,被告人罗某在住处被公安人员抓捕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聂某、王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郑某等人的供述,相关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与他人结伙,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2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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