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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9刑初6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XX,中专文化程度,原上海XX有限公司运营总监,户籍所在地本市嘉定区,暂住本市嘉定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潘雪晴、李强,上海沃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21〕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潘雪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起,叶某1(另案处理)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名义,在无金融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佣被告人叶某等人,通过散发小广告、口口相传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宣传期限3个月至12个月不等的固定利率理财产品。经审计,被告人叶某于2018年4月至2019年4月间担任XX公司业务员及运营总监,期间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8,000余万元。
2021年3月11日,被告人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5万元。
上列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章某、张某1、姚某、魏某等人的证言、提供的《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材料,同案犯安某、张某2、蒋某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会计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与他人结伙,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叶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叶某退出部分违法所得,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叶某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金融秩序,保护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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