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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26号 (2)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廖某在本市XX路XX号邮政局工作期间,因被害人陈某1的理货筐放置地点影响工作而与被害人陈某1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陈某1提出要以打架方式解决问题,廖某同意后两人至该处二楼更衣间,并在更衣间继续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首先挥拳击打廖某头面部,廖某遂回击,并以拳击中被害人陈某1右眼部,因察觉该拳击打较重,双方停止纠纷。被告人廖某离开现场后,被害人陈某1报警。民警处警后将双方带至派出所了解情况。经上海XX有限公司鉴定:被鉴定人陈某1右侧眶内壁及眶底壁新鲜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右眼部局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2020年11月12日,被告人廖某接民警电话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相关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陈某1曾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载明被告人廖某分期赔付被害人陈某1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害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及被告人廖某、被告人廖某的辩护人常志刚签字确认,后在首期款支付前,被害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表示相应《刑事和解协议》系因被告人陈某1之父陈某2做出的不实陈述而签字确认,未得到陈某1的认可。嗣后,被害人陈某1的诉讼代理人及其父陈某2至本院,告知本院由于被害人陈某1被其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而无法继续参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交了被害人陈某1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凭证及其签字确认的《撤诉申请书》,要求撤回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人廖某为表明赔偿被害人陈某1经济损失的悔罪态度,向法院缴存原《刑事和解协议》约定的应于2021年11月底之前支付的两期分期款29,500元。另外,廖某还表示其目前无能力将分期款一次性完全给付,但按照约定应当于2021年11月底之前支付的两期分期款其已经准备好,并自愿预缴进法院代管款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的保证金,如果法院的判决赔偿金额高于29,500元,愿意支付实际判决金额,如果少于29,500元,其愿将剩余钱款作为补偿款给予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实被害人陈某1与被告人廖某系同事关系,2020年9月12日8时30分许,二人在黄陂XX局工作间工作,因陈某1的理货筐放置在廖某的工作区域,两人发生争吵后,陈某1提议到外面打一架,二人一起走到二楼更衣室,继续争吵后,陈某1因认为廖某没有道歉的意思,遂拳击廖某头面部,廖某亦以拳回击陈某1,并击中其右眼,双方因此停手,陈某1发现自己眼睛受伤后报警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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