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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沪0101刑初426号 (3)
2.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伤势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1的伤势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南京东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廖某在2020年11月12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的事实。
4.相应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刑事和解协议、撤诉申请书、亲属关系证明、拘留通知书、逮捕通知书、代管款收据,证实本案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处理过程。
5.被告人廖某的多次供述,均对其击打被害人陈某1眼部并致其受伤的相关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要求将已经准备好的两期分期款预缴进法院代管款账户,作为赔偿被害人陈某1损失的保证金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廖某自愿对被害人陈某1进行经济补偿,于法不悖,可予准许。公诉机关的量刑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据此所作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唐鸿发
审 判 员 李倩岚
审 判 员 郑 莹
书 记 员 刘 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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