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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1779号 (2)
被告人黄某1于2020年4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在家属的帮助下向XXX酒业退赔3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XXX酒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害单位证人陈某2的陈述、同案犯及被告人黄某1供述,证实XXX酒业相关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性质、被告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A公司费用开支明细表、货品销售汇总表、B公司真实代垫费用明细表、黄某1标注的聚宝盈、A公司、XXX虚构代垫费用明细表、相关银行电子回单、B公司返利池金额转户确认书、B公司在XXX酒业的经销商费用结算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1、翁某1、翁某2、黄某2、孟某、林某等人的证言;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陈某2的陈述;被告人黄某1的供述、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同案犯侯某的部分供述,证实被告人黄某1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和帮助同案犯侯某侵吞XXX酒业财物的事实。
3.相关账目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黄某1参与、帮助侯某共同职务侵占的数额。
4.相关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黄某1的到案经过及到案后退赔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1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和帮助他人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
被告人黄某1与侯某等人系共同犯罪,黄某1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黄某1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黄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审 判 员 钱丽娜
人民陪审员 慎 颖
书 记 员 陈逍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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