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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1745号 (3)
被告人陈某1于2020年1月7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家属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向百邑酒业退赔9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百邑酒业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人陈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侯某等人供述,证实百邑酒业相关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性质、同案犯侯某等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A公司费用开支明细表、货品销售汇总表、B公司真实代垫费用明细表、黄某2标注的聚宝盈、A公司虚构代垫费用明细表、相关银行电子回单、B公司返利池金额转户确认书、B公司在百邑酒业的经销商费用结算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黄某2、翁某1、翁某2、黄某3、孟某、林某的陈述;同案犯黄某1、侯某的供述;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1因无力归还同案犯侯某的私人债务,利用侯某等人职务便利,共同将被害单位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
3.相关账目交易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陈某1共同职务侵占的数额。
4.相关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谅解书及相关凭证,证实被告人陈某1具有自首情节及到案后家属帮助退缴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与被害单位人员共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被害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
被告人陈某1与侯某等人系共同犯罪,陈某1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1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1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1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1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陈某1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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