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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沪0106刑初1733号 (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百邑酒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唐某等人供述,证实百邑酒业相关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性质、被告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相关佛某淡季铺市套餐明细表、佛某市场代垫费用入池明细表、其余经销商转入佛某的返利池余额明细表、相关电子邮件复印件、原百邑酒业商务助理张某提供的情况说明、武夷山培训员工照片、相关培训PPT、储存内容为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的光盘等书证、物证;证人沈某、陈某2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1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唐某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和帮助同案犯侯某侵吞百邑酒业财物的事实。
3.相关账目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被告人唐某参与、帮助侯某共同职务侵占的数额。
4.相关工作情况、被害单位提供的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唐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到案后退缴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和帮助他人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
被告人唐某与侯某等人系共同犯罪,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唐某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竺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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