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0106刑初1729号 (2)
被告人陈某、汤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基本无异议,并建议按照公诉机关认罪认罚的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刑罚。
经审理查明:百邑酒业为促销及增加企业流动资金等目的,建立了“返利池”制度,由经销商先垫付市场费用,再由相对应的销售人员提供相关销售合同、协议、发票、收据及活动现场照片等凭证在百邑酒业内部发起邮件审批,经过总经理侯某审批及财务部总监田某审核通过后计入相关经销商在百邑酒业的返利池,用于经销商下次进货时抵扣货款,但每张订单准予抵扣的金额不得超过订单总额的50%。
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9月至2018年7月期间,在百邑酒业先后担任销售经理和销售部区域总监等职务,负责对接广州A有限公司、广州市X烟酒行、广州B有限公司、韶关市C有限公司、广西D有限公司,东莞市X店、东莞市E有限公司、东莞市F有限公司、桂林市G有限公司等经销商。陈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受侯某指使,在其对接的部分经销商名下虚构代垫市场费用和品鉴费用,加上5%的补贴后计入对应经销商在百邑酒业的返利池用于核销货款等,并联系经销商将部分货款直接转入侯某私人账户,以此帮助侯某侵吞百邑酒业货款。经审计,经销商转入侯某私人账户的货款金额为917,500元。
被告人汤某于2016年10月至2019年3月期间,在百邑酒业先后担任销售经理和销售部区域总监职务,负责对接粤东和福建的经销商,包括潮州市易通食品商行、揭阳市H有限公司、汕头市XX贸易商行、泉州市X商店、泉州I有限公司、厦门J有限公司、厦门K有限公司、汕头市L有限公司、汕头市M有限公司等。汤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受侯某指使,将侯某私人用酒、侯某私人账户接受经销商货款、侯某违规转池给予经销商补贴等费用,虚构代垫市场费用计入对应经销商在百邑酒业的返利池用于核销货款等,以此帮助侯某侵吞百邑酒业财物。
被告人陈某于2020年8月14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向百邑酒业退赔5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汤某于2020年6月15日经公安人员电话联系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并在案发后向百邑酒业退赔8万元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百邑酒业工商登记资料、被告人陈某、汤某等人供述,证实百邑酒业相关工商登记情况、企业性质、被告人具有职务侵占的主体资格的事实。
2.相关虚构的经销商代垫市场费用、品鉴餐费明细表、相关发票、收据、相关返利池转池明细表、相关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人钟某、姚某、赖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汤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陈某、汤某利用职务便利,参与和帮助同案犯侯某侵吞百邑酒业财物的事实。
3.相关账目明细、上海XX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陈某参与共同职务侵占的数额及被告人汤某帮助同案犯侯某虚构入池费用中已核销或转池的金额的情况。
4.相关到案经过、被害单位提供的谅解书及相关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具有自首情节及到案后家属帮助退缴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及被告人汤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及到案后家属帮助退缴赃款,得到被害单位谅解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汤某作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参与和帮助他人共同侵吞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正确,量刑情节及建议适当。
被告人陈某、汤某与侯某等人系共同犯罪,陈某起次要作用,汤某起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汤某自动投案,后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汤某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汤某自愿赔偿了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陈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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